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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2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决定代理、决定接受辞职、撤职等人事任免事项,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新时期好干部标准,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和派驻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上落选的副省长候选人,一年之内不得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为同一职务。
根据省长提名,决定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依照前两款决定的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新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未经重新任命,职务自行终止。
第七条 根据省监察委员会主任提名,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大兴安岭地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八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农垦、林区、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第九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农垦、林区、铁路运输分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设区的市以及大兴安岭地区所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政府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省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的,可以根据推荐机关的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任命为副省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决定代理省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
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六条至第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主任会议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五条至第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五条至第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职务,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省人大常委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作出撤销职务决定后,应当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撤销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组成人员的职务。撤销上述职务的决定,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设区的市以及大兴安岭地区所辖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报请,批准撤销设区的市以及大兴安岭地区所辖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职务。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撤销设区的市以及大兴安岭地区所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五条 人事任免案分别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人事任免案应当有说明任免理由和介绍拟任命人员的有关材料。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提请机关应当于省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前二十天报送上述材料。
第十七条 人事任免案和撤职案经省人大人事委员会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人员,经省人大人事委员会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审议结果书面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大兴安岭地区、农垦、林区和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大兴安岭、农垦、林区和铁路运输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除免职案可以作书面说明外,提请人应当到会作关于任免案的说明;提请人不能到会的,应当委托其他领导人员代作任免案的说明。省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时,提请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副省长、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等领导人员的任命时,拟任职人员应当到会作供职发言并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出需要查清问题的,提请机关应当尽快调查核实作出报告;会议期间查不清的,可以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暂不审议,交省人大人事委员会于会后根据提请机关的调查报告进行审议,并向下一次常委会会议提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人事任免案、撤职案、人事委员会的审议报告,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等方式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任职、免职和撤职的时间以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为准,并记入本人档案。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任免和撤职的决定应当公开发布,并书面通知提请机关。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经常委会会议通过之前,不得到职。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适当形式,向由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任职机构撤销、不再作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或者其在任期内去世的,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履行免职程序。上述情况由原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取适当形式进行了解。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受理对由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访事项,并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20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任命黑龙江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决定代理主任的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