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政复决字[2023]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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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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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政复决字[2023]第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徐沛民xx,男,汉族,2006年12月0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安镇宾安村河西道南屯,身份证号:23xxxxxxxxxxx,电话号:152xxxxxxx。
被申请人:宾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宏波    职务:局长 
地址:宾县宾州镇迎宾西路1号
申请人:徐xx不服宾县公安局作出的宾公(文化)不罚决字[2023]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宾县公安局文化派出所于2023年4月7日作出的宾公(文化)不罚决字[2023]x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对徐xx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3年3月27日,徐xx因放学时在学校门口踩到同班同学徐xx的鞋后,徐xx与徐xx用拳头相互殴打对方,在当日下午,徐xx到班级上学后,徐xx与徐xx二人再次发生打仗,期间徐xx嘴部受伤,徐xx给徐xx按到在地,用脚踢徐xx两脚,怼了两拳。宾县公安局文化派出所在处理该起案件中,只对徐xx一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对徐xx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宾县公安局文化派出所在对徐椿涵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未遵循客观事实,且决定书内容格式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提出该申请,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辩称:
一、违法事实
2023年3月27日11时35分许,违法嫌疑人徐xx中午放学时,因踩了徐xx的鞋后,双方发生口角,随后徐xx用拳头怼了徐xx肩膀一下,徐x还手用拳头怼了徐沛民肩膀一下,双方用拳头来回怼了对方三次。2023年3月27日13时15分,双方回到教室后,徐沛民走到徐xx书桌旁用拳头殴打徐xx面部,致使徐xx嘴部受伤,住院治疗。
二、处罚理由及依据
上述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实。
我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给予徐椿涵不予行政处罚。
徐xx殴打徐xx肩膀三拳,情节特别轻微,无严重后果,并且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初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鉴于上述两种原因,我局作出上述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综上所述,我局对徐xx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得当的,请求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执法资格证书复印件  
证据二:卷宗复印件
证据三:学校监控光碟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7日11时35分许,申请人徐xx中午放学时,因踩了徐xx的鞋后,导致发生口角,双方用拳头来回怼了对方三次。2023年3月27日13时15分,双方回到教室后,申请人徐沛民走到徐xx书桌旁用拳头殴打徐椿涵面部,致使徐xx嘴部受伤住院治疗。在双方推搡过程中,徐xx用脚踢了徐xx两脚。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之前做出的宾公(文化)不罚决字[2023]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本机关决定前已经调整,现对调整后的《不予处罚决定书》进行审查,被申请人对徐xx作出的宾公(文化)不罚决字[2023]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
本机关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对徐椿涵作出的宾公(文化)不罚决字[2023]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宾县人民政府
2023年 6月 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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