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政复决字[2023]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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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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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郭x,男,汉族,2004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奋斗街八委六十组,公民身份号码:2xx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文娟,女,汉族,1970年x月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胜利街三委二十二组,公民身份号码:2301xxx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宾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宏波    职务:局长 
地址:宾县宾州镇迎宾西路1号
申请人郭帅对宾县公安局作出的宾公(胜)行罚决字[202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宾县公安局作出的宾公(胜)行罚决字[202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宾县公安局作出的宾公(胜)行罚决字[202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指使王东博将名单抢走、撕毁、烧掉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公安机关认定的,2022年11月24日早上八时左右,申请人指使其朋友王xx将正在组织成立业主委员会签字人员手中的名单抢走,并撕掉、烧毁,这一事实仅有申请人的陈述,但,是在申请人因涉嫌其他案件投案后,在公安机关对申请人进行刑事审讯过程中被诱供情形下作出的,不具有客观性,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申请人当时并没有指使王东博作出上述行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王东博指认申请人或其他证人指认申请人有上述行为应当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证据的规章,不应只以口供为凭。
二、公安机关作出的宾公(胜)行罚决字[2023]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假设公安机关认定的申请人指使王东博将正在组织成立业主委员会签字人员的手中名单抢走,并撕掉、烧毁的行为存在,也不符合行政拘留的条件,第一,并未为造成任何人受伤,未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未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更未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较重的情形。认为宾县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的宾公(胜)行罚决字[2023]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不当,应予撤销。
申请人综上认为宾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宾公(胜)行罚决字[2023]287号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行政处罚不当,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2年12月28日9时许,宾县公安局胜利街派出所接到辖区居民孙xx报案称:2022年11月24日早上7点50分左右,在宾县心缘现代城小区院内,因其组织成立业主委员会,在小区院内组织业主签名,跑过来四名年轻人,将其手中已签完的业主名单抢走并且当众撕毁并焚烧后,四名年轻人逃跑。经侦查确认,四人中有一人名叫郭x。
上述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四)项之规定给予郭x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郭x等人寻衅滋事一案,虽说只是将成立业委会的选民名单撕毁,未造成人员伤亡,但是当时地处核酸检验地点(小区院内),围观群众众多,影响恶劣,且郭帅身为物业经理家属,不积极主动化解矛盾,纠结多人将年近70旬老者手中已签署的名单抢走,现场有互相追逐的行为且名单被当场抢走后撕毁并焚烧,行为恶劣。2023年1月15日,郭帅因涉嫌殴打他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办案单位为同一单位,故直接就此事对郭x进行询问,且郭x本人如实陈诉和辩解,不存在诱供的行为。鉴于上述两种原因,故做出上述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五百元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综上认定郭x构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得当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执法资格证书复印件  
证据二:卷宗复印件
证据三:指认证人证言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4日,在宾县心缘现代城小区内发生一起有人抢走小区居民签字材料并撕毁、焚烧一案,宾县公安局经调查认定系郭x等人所为,在对郭帅询问时,本人供述,指使王xx、赵xx到心缘现代城小区内,看见有人拿名单签字,将材料抢下来,但办案卷宗内未见王xx、赵xx二人询问笔录,同时,公安机关认定郭x等四人直接实施了抢走名单并撕毁、焚烧,但被询问人郭的询问笔录中供述的是没有出现在案发现场,也再未见之后核实此事的询问笔录。
本机关认为:本案公安机关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申请人陈述,被侵害人孙xx陈述,证人李xx 张xx、杨晓婷、杨士成证言,证人杨xx辨认笔录等证据。现申请人在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中否认其存在指使往王xx等人将名单抢走撕毁、烧掉的事实,且除证人杨晓婷的证言和辨认外,其余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证实申请人是否实施或指使实施了案涉违法行为,申请人陈述与其他证据相互之间不能印证,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及《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二部分具体行为的裁量标准“十一、寻衅滋事”【理解与适用】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一)纠集多人或者多次参加寻衅滋事的;(二)持械寻衅滋事的;(三)造成人员受伤、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四)追逐、拦截他人并有侮辱性语言、挑逗性动作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五)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其他交通工具,或者持械追逐、拦截他人的;(六)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七)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寻衅滋事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八)利用信息网络教唆、煽动实施扰乱公共秩序违法活动的;(九)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的;(十)一次实施两种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十一)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仅是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定性,并未对申请人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情节的轻重等事实予以认定。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宾公(胜)行罚决字[2023]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机关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宾公(胜)行罚决字[2023]2xx号行政处罚,由宾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宾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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