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政复决字[2023]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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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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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刘xx,男,汉族,1xx年06月1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宾县宾州镇友联村张家屯,身份证号:23xxxxxxxxxxxxxxx,电话号:13xxxxxxxxx5。
被申请人:宾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宏波    职务:局长 
地址:宾县宾州镇迎宾西路1号
申请人刘xx不服宾县公安局作出的宾公(居仁)行罚决字[202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宾县公安局作出的宾公(居仁)行罚决字[2023]xx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追究第三人张xx予以刑事处罚。
申请人称:2021年6月18日,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因与第三人张xx发生争吵,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导致申请人肋骨骨折七根,申请人与张xx之间的撕打经过,有当时水库的监控录像可以证明,对于这么一个案件及其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却被一拖再拖,至今已经将近两年的时间,在申请人多次反复主张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才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于行政拘留五天罚款200元。对第三人张xx行政拘留七天,罚款300元。申请人与张xx因琐事争吵,并进而发生撕打行为,导致申请人肋骨骨折多根的严重后果,经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而且成伤机制鉴定为左侧肋骨骨折符合左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应对第三人张xx予以刑事处罚,而不是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违背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宾公(居仁)行罚决字[2023]5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政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
2021年6月18日上午9时许,宾县居仁镇太康村水库院门口张xx与刘xx因为干活发生口角,互相辱骂对方,刘xx先用手击打张xx脸部、胸部各一下,用镰刀外侧(镰刀背)击打张x成左侧胳膊一下,至此张国成未还手,被在场人李红光拉开。随后张国成还在相互辱骂,刘正志又用镰刀外侧击打张国成胳膊、腿部各一下,张国成被打后捡起一根方铁管,嘴里喊着“操你妈的,我打死你得了”冲向刘xx,李xx拉着张xx,张xx将刘xx按倒在铁栅栏上,约3分钟左右张xx松开刘xx,刘xx起身后手中拿着镰刀抱住张xx后腰,张x成用胳膊夹住刘正志的头部抡刘正志,二人同时摔倒在地。造成刘xx左侧第3、4、5肋骨完全骨折,2021年7月19日经宾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黑宾)公(刑技)鉴(法临)字[2021]89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正志损伤属轻伤二级2021年7月28日经宾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黑宾)公(刑技)鉴(法病)字[2021]26号,成伤机制,鉴定意见:刘xx左侧肋骨骨折符合左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形成。专家检验原始记录。2021年7月22日宾县公安局将此案件立为刑事案件,2021年7月29日对犯罪嫌疑人张xx取保候审,2021年8月5日宾县公安局向宾县人民检察院对张国成提请批准逮捕,2021年8月17日宾县人民检察院下达,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黑宾检刑检一不批准[2021]Z111号,不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黑宾检刑检一不批捕说理[2021]Z70号,我局侦查员按照宾县人民检察院下达不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要求开展补充侦查工作完毕后,2021年10月27日宾县公安局再次向宾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张xx,宾县人民检察院拘收该案卷宗。
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中,证明犯罪嫌疑人张xx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张xx拒不供认其具有伤害刘xx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伤害行为:且卷中现场监控视频也清楚显示了张xx的行为与被害人的伤情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并推翻了被害人刘正志称张xx用膝盖击打肋部的指认,且本案存在的可能导致被害人成伤的其他合理怀疑无法排除,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犯罪嫌疑人张xx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22年7月29日张xx因取保审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3年1月29日对犯罪嫌疑人张xx解除监视居住,期间刘xx代理律师罗某人、王某人多次来到公安机关询问案件进展情况,侦查员及时向县局法制大队汇报,告知代理人就民事问题到宾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3年4月3日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工作人员鲁某、王某与刘xx代理律师罗某到宾县公安局居仁派出所调取案件卷宗,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已确定开庭时间,代理律师罗某未按传票时间到庭,来到居仁派出所口头提出宾县人民法院说宾县公安局未结案,无法开庭,侦查员及时向法制大队及局领导汇报,经法制大队审阅卷宗并上会研究,结合案件发生当日监控视频显示及证人证言,2023年5月17日宾县公安局对张xx和刘xx分别做出了行政拘留七日罚款300元和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二、处罚理由及依据
上述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一规定,给予刘xx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给予张xx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300元。
综上所述,我局对刘xx以故意伤害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得当的,请求县政府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执法资格证书复印件  
证据二:卷宗复印件
证据三:现场录像视频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8日上午9时许,宾县居仁镇太康村水库院门口张xx与刘xx因为干活发生口角,互相辱骂对方,刘xx先用手击打张xx脸部、胸部各一下,用镰刀外侧(镰刀背)击打张xx左侧胳膊一下,至此张国成未还手,被在场人李红光拉开。随后张国成还在相互辱骂,刘正志又用镰刀外侧击打张xx胳膊、腿部各一下,张xx被打后捡起一根方铁管,嘴里喊着“操你妈的,我打死你得了”冲向刘xx,李xx拉着张xx,张xx将刘xx按倒在铁栅栏上,约3秒钟左右张xx松开刘xx,刘xx起身后手中拿着镰刀抱住张xxx后腰,张xx用胳膊夹住刘xx的头部抡刘xx,二人同时摔倒在地。上述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xx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200元。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宾公(居仁) 行罚决字[2023]504号的行政处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
本机关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宾公(居仁)行罚决字[2023]xxx号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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