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政复决字[2023]第17号
来源:宾县人民政府
时间:2024-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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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xx,男,汉族,1967年8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宾县宾州镇友联村小岭屯,身份证号:2301xxxxxxxxx,电话号:156xxxxxx。

被申请人:宾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xx    职务:局长 
地址:宾县宾州镇迎宾西路1号

申请人张xx不服宾县公安局作出的宾公(居仁)行罚决字[2023]5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决定书中的表述过分偏袒行凶人刘xx,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从现场监控视频中可以听到,张xx并不存在“相互辱骂”和“还在相互辱骂的”情况,视频中能够听到只有刘正志在不停辱骂张xx。决定书中的表述为“违法嫌疑人张xx与刘xx
因干活发生口角,相互辱骂对方”,但实际情况是张xx并未对x志进行辱骂,视频中没有张xx辱骂xx的声音,反而是刘xx骂人的声音很清晰。张xx是水库的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工人干活,案发时张x成让刘正x去割草,是正常的工作要求,刘x不但不服从管理并口出脏话,继而动手殴打张xx。本案中张xx处于管理人员的正当地位,对刘xx属于正常的工作管理,张xx不存在过错。被申请人把抢夺行凶人手中凶器行为,表述为二人相互撕扯,明显是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张xx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张国成在自身人身权益到不法侵害时,为制止不法侵害的自卫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张xx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罔顾事实,故意偏袒xx,完全将国家的法律规定抛之脑后,严重侵害了张xx的合法权益。望复议机关能够坚持法理情统一,维护公平正义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对张xx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刘xx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8日上午9时许,宾县居仁镇太康村水库院门口张国x与刘xx因为干活发生口角,互相辱骂对方,刘xx先用手击打张xx脸部、胸部各一下,用镰刀外侧(镰刀背)击打张国成左侧胳膊一下,至此张xx未还手,被在场人xx拉开。随后刘xx与xx成还在相互辱骂,刘xx又用镰刀外侧击打张国成胳膊、腿部各一下,张国成被打后捡起一根方铁管,嘴里喊着“操你妈的,我打死你得了”冲向刘xx,李红光拉着张xx,张xx将刘xx按倒在铁栅栏上,约3秒钟左右张国成松开刘正志,刘xx起身后手中拿着镰刀抱住张国成后腰,张xx用胳膊夹住刘正志的头部抡刘正志,二人同时摔倒在地。上述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张xx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金300元。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宾公(居仁)行罚决字[2023]5x号的行政处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
本机关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宾公(居仁)行罚决字[2023]50x5号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宾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7日

(来源:宾县人民政府)